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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不动产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常见问答

时间:2020-05-14 11:28:10来源: 综合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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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租不动产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常见问答
一、增值税

转租不动产也是取得不动产的方式之一,在税总纳便函〔2016〕71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12366热点问题解答(一)中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根据税总纳便函〔2016〕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文件规定:“第二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二次转租,自己没有取得该不动产,适用什么税率?

答: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总结: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转租不动产纳税人按照“出租不动产”处理,适用税率11%,一般税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及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的按5%征收率征税。

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规定,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部分省份营改增执行口径:

【安徽国税】老项目转租是否适用简易征收?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租入的不动产,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湖北国税】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

答: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四川国税】转租住房,是否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6号公告?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6号: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因此,转租住房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6号,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大连国税】转租不动产是否视同自有房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可否以原始租赁合同为依据进行备案?

答: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属于老项目,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以原始租赁合同为依据进行备案。

【大连国税】企业将租入的不动产(营改增前取得的)再转租出去,转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以后,可以按老项目选择简易征收吗?

答: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视为属于老项目,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河北国税】关于转租房产是否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问题

答:转租人转租房产是否允许选择简易计税,应区分情况确定。转租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老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视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例如:M公司2015年1月1日从A公司租入不动产,同月M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不动产转租给B公司,合同期限3年,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老租赁合同到期前,M公司转租该不动产收取的租金,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河南国税】转租住房,是否适用于总局的2016第16号公告?

答:根据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因此,转租住房属于纳税人出租以承租方式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总局2016第16号公告的规定,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江西国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请问“取得”是按照什么证件的时间来划分?

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纳税人出租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时间如何划分没有明确,在总局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把握:(1)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2)纳税人出租或转让自建不动产,以建筑工程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3)对于不动产转出租的,按前一次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不动产“取得”时间,即: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江西国税】纳税人转租不动产,是否算“取得不动产”?

答: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转租不动产按“取得不动产”办理。

【江西国税】所谓不动产的取得,如何界定取得时点?

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时间如何划分没有明确,在总局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把握:(1)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2)纳税人出租或转让自建不动产,以建筑工程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3)对于不动产转出租的,按前一次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不动产“取得”时间,即: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福建国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方将不动产对外出租,原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在营改增试点前,转租业务能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答:一般纳税人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在营改增试点前的,转租业务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福建国税】我公司将从部队租赁来的房产进行转租,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因此,文件中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优惠仅适用于军队将军队的空余房产租赁的收入,若是租赁部队的房产再进行转租取得的收入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厦门国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 年4 月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于在4月30 日前“租入”不动产开展转租业务的、“取得政府部门特许”开展公共道路停车业务的,是否属于“取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答:《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这里的取得,包含“租入”“取得政府部门特许”的各种形式取得。

【厦门国税】物业公司承租不动产后再转租,是执行简易计算办法征收还是一般计税办法征收?

答:“转租”也是不动产取得的一种方式,若物业公司转租的是2016年4月30日之前承租的不动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海南国税】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

答: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总结: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殊情况下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房产税

关于转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征收房产税目前来讲全国基本上是一致的,不征收房产税,但仍有部分地区存在差额征收的规定。

1、基本法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由于暂行条例仅规定产权所有人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而转租行为人不是产权所有人,只拥有使用权,因此,转租行为人对其取得的转租收入不需要缴纳房产税,房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也无权要求转租行为人缴纳房产税。

2、地方执行口径:

主要存在两种执行口径,一种不征税,一种是征税,但目前吉林地税对转租房屋行为实行差额征税,列举全国部分省份执行口径。

征税地区:

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42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房屋,按转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减去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不征税地区: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

根据《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皖地税[2006]146号)第三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299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承租者承租房产后再转租的,由于转租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对转租者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租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5号)的规定:“经研究,苏地税发[1999]087号第一条第(四)款“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有关地方税收。”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第三条规定:“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但从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转租不征收房产税,上述文件被《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废止。

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租房屋收入不征房产税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95号)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对单位和个人租赁的房屋再进行转租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的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从发文之日(2008年5月6日)起对转租行为不再征收房产税。”

根据《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云税四字[1987]14号)第六条规定:“凡已缴纳了房产税的房产,租用人又再转租他人所取得的房租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不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0]432号)的规定:“根据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精神,对单位和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第三条规定:“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总结:大部分税务机关还是认为不征收房产税,少数税务机关以前差额征税了,但后来也有山东地税、江苏地税等税务局改变了征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由于转租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对转租者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房产转租,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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